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
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逾期第五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給付
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玖
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