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信康救護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
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康救護車有限公司、乙○○自民國(下同)
93年4月1日起,承租原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7,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
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等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至95年3月31日止,
共積欠租金3個月,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之租金計
54,000元未付,原告遂於95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支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租賃房屋,但被告亦未置理。又自95
年3月31日起租約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27,000元)至遷讓日
止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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