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分裝杓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臨浮洲橋附近之某停車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地下三樓,對停放於該處之7P-572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及分裝杓二枝,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七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一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九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及分裝杓二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及分裝杓二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淨重九十七點四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及現金新臺幣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手機三枝等物,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你持有那麼大量的安非他命要做何事?)那些是我昨天才去買回來,本來想要買回來賣給他人…。」、「我承認我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足認該些物品乃被告涉嫌販買毒品之重要物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