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諒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一四八八○、一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諒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黃士維 證稱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槍管二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該槍、彈係因受證人 杜政憲 之託保管之證人 王瀞嬅 ,依杜政憲之指示攜至黃士維位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時,為恰在該處執行搜索之警員查扣),為先前由被告寄藏在伊住處等語,係屬無憑;杜政憲證謂黃士維告以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云云,係傳聞自黃士維,不足佐證黃士維不利被告之證言;黃士維另在偵查中有關伊在羈押中,要前來會客之杜政憲將上開槍、彈還給被告,及杜政憲在第一審證陳黃士維曾指示其把上開槍、彈拿給被告各證言,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 吳典雄 (另因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警方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槍管二支、彈殼十六顆,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結果,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槍管二支、彈殼十六顆,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八),並無所指就被告不利之事證未予說明之情形。另被告雖在警詢中供稱曾託吳典雄改造過子彈等語,但並未供承此部分與上開王瀞嬅攜帶至黃士維住處之槍、彈有何關聯,自於原審之判斷無關,則原判決未敘明如何不採之理由,亦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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