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丁○○戊○○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COLT廠27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FN廠1901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伍拾柒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霰彈參顆,以及車床壹臺、鑽孔機壹臺、槍身參支、滑套參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半成品壹支、彈頭壹包、彈殼壹包,火藥壹罐、底火蓋壹包、火藥釘壹盒、子彈裝填器壹臺、改造槍枝零件壹盒,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COLT廠27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FN廠1901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伍拾柒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霰彈參顆,以及車床壹臺、鑽孔機壹臺、槍身參支、滑套參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半成品壹支、彈頭壹包、彈殼壹包,火藥壹罐、底火蓋壹包、火藥釘壹盒、子彈裝填器壹臺、改造槍枝零件壹盒,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初至3月初間,自丁○○處收受撞針業已毀損無法發射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1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位於臺南市○○○路之「上弘」模型玩具店,購買4支模型槍、鋁製槍機及製造槍枝之零組件等物品,而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6之1住處,以其93年9月間為警查獲改造槍彈所遺留之車床、鑽孔機、火藥、彈殼、子彈裝填器等器具及上開至「上弘」模型玩具店所購買之器具,修理前揭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撞針卡榫部分,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將上開其中3支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分別製造成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另將上開其中1支模型槍槍管內之阻鐵打掉貫穿槍管,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01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且將火藥放在彈殼內,再以子彈裝填器壓製,而製造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霰彈4顆。
丙○○於製造完成上開手槍及子彈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另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在臺南縣佳里鎮「多情園」小吃部,將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數顆出借予丁○○,而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丙○○借用上開均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數顆後而持有之。丁○○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另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3月初,在臺南縣佳里鎮「多情園」小吃部,將上開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數顆出借予戊○○,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丁○○借用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數顆後而持有之。戊○○於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約2、3天後,隨即歸還丁○○,而丁○○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歸還丙○○後,丙○○於96年3月4日將上開均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6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霰彈4顆寄藏在其向不知情之 黃昭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位於臺南市○○街○○號公司辦事處後方倉庫;復於96年4月1日將上開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FN廠1901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2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寄藏在不知情之 曾豐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內冰箱後方。 嗣經警 於96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至黃昭俊位於臺南市○○街○○號之公司辦事處搜索,並扣得車床1臺、鑽孔機1臺、上開仿COLT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身3支、滑套3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半成品1支、子彈69顆(經試射,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霰彈4顆、彈頭1包、彈殼1包,旋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曾豐榮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仿FN廠1901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6顆(經試射,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又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6之1住處搜索,並扣得火藥1罐、底火蓋1包、火藥釘1盒、子彈裝填器1臺、改造槍枝零件1盒。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以外之人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屬傳聞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曾豐榮、黃昭俊、 邱裕強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槍彈鑑定書面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言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等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復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鑑定書且為專業人員作成,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豐榮、黃昭俊、邱裕強證述警方搜索所得之槍、彈皆為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三人具結證述被告丙○○、丁○○出借上開槍、彈等情相符,復有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FN廠1901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8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霰彈4顆,以及車床1臺、鑽孔機1臺、槍身3支、滑套3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半成品1支、彈頭1包、彈殼1包,火藥1罐、底火蓋1包、火藥釘1盒、子彈裝填器1臺、改造槍枝零件1盒,以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55678號、同年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5700號槍彈鑑定書,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在卷可按,被告等前揭自白,足以信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第2項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同條第2項出借子彈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第12條第2項出借子彈罪;而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同一時間內製造、出借如事實欄所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製造、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且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其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手槍與出借手槍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以及同時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亦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持有、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且其持有及出借上開手槍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製造各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擁槍自重,並出借他人,危險性甚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戊○○因好奇心所驅,而出借、持有上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數顆,且渠等持有槍、彈時間僅2、3日,隨即歸還所有人被告丙○○,其情究與擁槍自重者有別,犯罪情節較輕,處以出借、持有手槍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之應執行刑。至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FN廠1901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均具傷殺力之土造子彈5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霰彈3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霰彈1顆,則均因送鑑定試射完畢,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車床1臺、鑽孔機1臺、槍身3支、滑套3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半成品1支、彈頭1包、彈殼1包,火藥1罐、底火蓋1包、火藥釘1盒、子彈裝填器1臺、改造槍枝零件1盒,則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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