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上訴人 方思涵
練明 宜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練明宜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練明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方思涵、證人 盧威呈 分別在偵查時之供述與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方思涵與練明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威呈,且援引練明宜在偵查中之自白,綜合判斷,以方思涵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練明宜之證詞;練明宜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方思涵請其外出,交給盧威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採信;認練明宜受方思涵委託,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威呈犯行時,對於方思涵圖利犯意已有認識而共同為之,其確有與方思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方思涵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方思涵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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