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分裝杓2枝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對原審判決不服,爰聲明上訴,理由補呈云云,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據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且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已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罰,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