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特別代理人丁○○原名 張瓊文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 林玉業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林玉業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87年至95年就學期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03,659元,其中第1筆至第2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1%計息;第3筆至第8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9筆至第13筆借款利息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利率1%計算。雙方並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筆至第2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第3筆至第13筆借款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對於應付之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96年6月畢業,依約上開13筆借款應自97年7月1日起,按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借款人丁○○僅清償部份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1,10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就學貸款債務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惟借款人丁○○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更生方案並於98年4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在案,丁○○亦自98年11月起依更生方案按期還款至今,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丁○○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丁○○之雙親,被告戊○○於97年2月間因急性重度中風病倒,罹患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癱瘓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已因進行數度手術、醫療及看護等種種支出而積欠龐大債務,且因重病生活已無法自理,日前更進行頭蓋骨置回手術;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於與被告戊○○離異後,獨立生活不易,目前實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丁○○既已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原告自應待丁○○依更生方案完成8年還款金額後,再就其剩餘未清償之餘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始為公允,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戊○○、丙○○連帶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實有不當得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請求法院協助原、被告達成較妥切之還款方式或待丁○○依更生方案完成還款條件後,再依剩餘未清償之餘額範圍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追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戊○○、丙○○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丙○○就系爭借款債務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至被告戊○○、丙○○雖抗辯原告應待借款人丁○○依更生方案完成8年還款金額後,再就剩餘未清償之餘額範圍內,請求其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始為公允等語。然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丁○○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自97年7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並於98年4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原告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丁○○行使權利,訴請其清償系爭借款,惟仍不得免除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