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盈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業已交付告訴代理人5,760元之賠償金,有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見本檢103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45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進行訴追,為促使被告牢記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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