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嘉選任辯護人李育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吳崇嘉與 黃忠舜 (綽號 白毛 ,另經本院拘提中)為友人。而黃忠舜與丙○○原為夫妻,於民國83年7月4日離婚後未再同住,丙○○獨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擺設飯糰攤車營生。黃忠舜知悉丙○○營業時間固定為週一至週五,遂向吳崇嘉提議趁週六、日竊取該攤車生財器具,吳崇嘉與黃忠舜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之週六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上址飯糰攤車放置處,推由吳崇嘉持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丙○○用以綑綁該攤車生財器具之鐵鍊3條後,共同竊取該3條鐵鍊及攤車內之電子點火器1支、瓦斯爐1台、5公斤瓦斯桶1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鐵鍊、瓦斯爐及瓦斯桶以19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完畢。嗣黃忠舜又思竊取上開攤車,於
102年3月23日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新甲兒童公園內,向友人 李順涼 謊稱:「上開攤車所有人是我太太,我太太已死,該攤車是我的,要將該攤車賣給二手商」云云,並要求李順涼搭載黃忠舜前往上開攤車處,惟李順涼抵達後發現該攤車頗新,經詢問附近鄰居後查覺有異,遂通知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前揭新甲兒童公園內查獲黃忠舜,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上開電子點火器1支(經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黃忠舜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李順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9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056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4至28頁),且有前揭遭竊之電子點火器
1支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丙○○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剪斷被害人丙○○用以綑綁上開飯糰攤車生財器具鐵鍊之破壞剪1把固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可剪斷堅硬之鐵鍊,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黃忠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其思慮較欠周詳,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1,
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於偵查中則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吳崇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考量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判斷能力稍弱於一般人,致犯本件犯行,諒被告經本件偵查、審判、科刑之程序,及命其履行後述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至被告持以剪斷上開攤車鐵鍊之破壞剪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黃忠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點火器1支係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或共犯黃忠舜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