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歐素珍 相對人 楊志隆 關係人 楊天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志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歐素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天成(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失智,已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父楊天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書為證。且本院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醫師劉金明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無反應。該鑑定人鑑定後亦判斷表示,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症、水腦症)之患者,其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立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及檢送之筆錄及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歐素珍、關係人楊天成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志隆之配偶與父親,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天成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得親人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當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予以選定及指定如主文所示。
四、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本裁定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