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許清海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本件所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7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1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業已支付新臺幣8萬元予公庫,此有被告之繳款收據
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被告許清海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海於民國101年9月5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1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經核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所提高。故比較該條文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