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安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某餐廳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擦撞 吳松義 所駕駛而暫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另追撞同向行駛由 林秉毅 所騎乘、其後搭載 邱凌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同向行駛由 黃舒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林秉毅(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邱凌育(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及黃舒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因人車倒地受傷,林俊安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松義、林秉毅、邱凌育及黃舒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6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秉毅、邱凌育,並與其等達成和解,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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