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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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佑誌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玫瑰紅酒約3至4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GZ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果菜市場補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擺攤,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與愛國東路口出發,欲前往同市區○○街,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佑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7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竟無視於自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於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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