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正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按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其明知酒後會影響駕車之控制不佳(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所為,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好,且經警查獲而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其前有犯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本案係2犯)之科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之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63號被告陳彥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星據點KTV,與朋友飲用紅酒後,於翌(31)日上午0時許,酒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上午0時1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錢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