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賴呈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培明 於聲請人對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惟因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均已辭任,而被告公司亦已呈停擺狀態,無股東會之可言,故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之訴訟,被告成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為免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依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本院調閱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均已辭任或解任,可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自不宜選任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任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其他非被告公司之人員不如被告公司之人員了解被告公司之情狀,故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時,仍以被告公司之人員較為合適;查陳培明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代表人任監察人乙職,雖該監察人已辭職,但陳培明既熟稔被告公司之情狀,其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利被告公司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