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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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欠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37,84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0,000餘元,而根據其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23,803元,繳款期間自95年7月起,惟因無力繳納,已於96年11月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本身生活基本開支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所剩無幾,實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使其得藉由該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絕路,以實現憲法對國民生存權之保障。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各1件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聲請人平均每月僅有10,000餘元之工作收入,核其所得,均不足支付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協議之每月應繳23,803元,或嗣後與各債權人個別一致性協商、以180期0利率計算之每月應繳13,000餘元之分期款(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陳報狀),是聲請人顯無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可能,衡情尚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恣意毀諾,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情形亦屬不能清償其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四、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觀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之規定亦明。查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關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明文限制,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