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於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以折讓債權比例27.75%,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5萬2,210元計算之條件下,尚低於債務人所陳報之289萬1,274元,復因債務人尚值年輕,故是否願再次與台新銀行協商?若否,目前真正之具體理由為何?⒉債務人前稱其負債,實為年邁父母因龐大債務遭人逼債威脅,
心有不忍,乃與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父母親之債務,並向銀行借貸有以致之,後稱父母又恐受債務人連累而負擔更多債務,均不願配合債務人之請求等語,顯相矛盾,蓋債務人之負債皆起因其父母,又其父母每月尚收受債務人8,000元之扶養費,衡情論理,感謝債務人尚猶不及,何有恐受債務人連累而負擔更多債務之情,是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其負欠龐大債務之真正原因,抑或不提出本院前命補正資料之真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