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性協商不成立。惟債務人已離婚,需扶養女兒 范書韻 、 范韻 如及母親 范秀妹 。又債務人總負債251萬1,207元,每月應清償金額計約2萬6,000元。債務人收入扣除家庭必要開銷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銀行上開總負債每月所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可證明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性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另債務人96年、97年間因失業而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該兩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堪信為真正。
㈡又債務人已與配偶離婚。女兒范書韻目前就讀大學; 范韻如
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14歲尚未成年;母親范秀妹66歲,有戶籍謄本及范書韻之就學貸款、學雜費繳款單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30頁至31頁),均需債務人扶養之事實,應堪採認。茲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為衡量標準,惟范韻如僅14歲,生活單純,其所需扶養費僅以成年人之一半計。另債務人陳報母親范秀妹每月扶養費3,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常情,亦堪採信。
經核計結果,債務人每月家庭最低基本開銷至少為2萬8,07
4元【計算式:9,829元×債務人、范書韻2人=1萬9,658元。范韻如每月扶養費9,829元÷2=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范秀妹每月扶養費3,500元。以上合計1萬9,65
8元+4,915元+3,500元=2萬8,073元】。㈢審酌,債務人於96年、97年度失業並無所得,名下並無財產
等情,已如前述。另債務人係於98年5月間始到台北市國稅局上班,每月薪資2萬5,948元,直至同年12月始調升為每月薪資3萬4,914元,亦有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本院卷第104頁);再者,債務人總負債251萬1,207元(包含債務人積欠匯豐銀行之70萬3,00
0元轉讓予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6頁、第14頁),每月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計約2萬6,00
0元,為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4,914元計算,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2萬6,000元後,所餘數額顯然不足以維持其家庭最低生活標準;更遑論債務人可能有其他臨時事故所生必要性開銷。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