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1號再抗告人 苗育慈 相對人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