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陸長宏 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柯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即第20頁第14行關於「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四編號B、F所示地上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四編號B、F所示地上物」;又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即第25頁關於「【本院認定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認定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8日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