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介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王介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地,由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三、王介霖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星河商務旅館,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5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8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介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運暉 於偵訊時之證言(見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86頁背面)、證人 陳致 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5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90至90頁背面)、證人 陳俊龍 於偵訊之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178至179頁)在卷可稽。
(二)復有被告王介霖與陳運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29頁背面)、被告王介霖與 陳致諭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32至63頁、第136至137頁)、被告王介霖與陳俊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27至28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21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067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281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447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232號通訊監察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9644卷第124至133頁)附卷可憑。
(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王介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販毒所得之現金15,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王介霖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王介霖確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7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運暉、陳致諭、陳俊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王介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被告王介霖於本院106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其母親現幫忙照顧4個月的小孩,販賣僅獲利幾百元,亦不否認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被告王介霖與買受毒品者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陳運暉、陳致諭及陳俊龍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販賣他人,是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Q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卷第18頁至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目的分別係為供販賣、施用,則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其事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販售予他人及自行施用,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王介霖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並自己施用毒品,而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求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被告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然衡量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運暉、陳致諭、陳俊龍,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並衡酌被告犯後承認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利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一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獲利甚微,而與大量散播毒品之中、大盤毒販顯然有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本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且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扣案之手機1支之行動電話(不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依修正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及第8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已刪除追繳其價額,及財產抵償之規定,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非犯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5)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共15,800元,並已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1,200元,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以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格│毒品數量│宣告刑│├──┼────┼──────┼────────┼────┼────┼─────────────────┤│1│陳運暉│105年7月8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2,000元│2至3公克│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時55分許│東路之天下第一味││甲基安非│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餐廳外││他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七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致諭│105年5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000元│2公克甲│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1時8分許│東路與松江路口││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七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致諭│105年5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新光│800元│1公克甲│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6時57分許│三越旁邊中山捷運││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站4號出口││命│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七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致諭│105年6月8日│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 │2,000元│2公克甲│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8時53分許│北路五條通或六條││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通之全家便利商店││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七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陳致諭│105年6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大智│1,000元│1公克甲│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2時40分許│街旁巷子││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命│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七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陳俊龍│105年4月9日│臺北市中山區 合江 │2,000元│4公克甲│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0時15分許│街王介霖租屋處││基安非他│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七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陳俊龍│105年5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6,000元│半兩甲基│王介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3時57分許│南路1段190巷11號││安非他命│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陳俊龍友人住處│││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1│105年9月7日上午5時│臺中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時許│中區綠│││││川西街│││││135號9│││││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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