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碧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碧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碧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0.05.26-110.5.27」、「110.04.19-110.4.20」;②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第359號、第526號、第5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附表編號5至6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5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5.26」),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參與提領詐得款項,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等情,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