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文筆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2段80號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詹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