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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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禾毅
陳俊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瑜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8巷口,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區域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其所駕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畫有紅線之路段,因而妨礙車輛通行。適有被告黃禾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成泰路1段8巷往成泰路1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為繞越陳俊瑜因違規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之路段,而貿然向左偏駛,致告訴人 曾威榮 所騎乘、行駛於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打滑後撞擊黃禾毅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背、右側膝蓋、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250 號判決(112.0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0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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