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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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勁葉輪業行」,佯稱願意分期付款以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583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約定,於付清價金前不得擅自處分上揭機車,仲信公司准予貸款並撥款予「勁葉輪業行」,「勁葉輪業行」遂將系爭機車交予劉曉玫。詎劉曉玫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委任 陳冠樺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曉玫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冠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暨附件、系車機車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買賣機車之
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勁葉輪業行」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