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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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彰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世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埤豐橋由石城街往萬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埤豐橋編號09911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慶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慶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第3-5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胸廓肋骨骨折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慶郎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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