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之姓名「 巫義昌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之姓名「巫義昌」,實為「甲○○」之誤繕,依照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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