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 林厚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厚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厚樟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上6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中華街方向行駛,101年9月26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南竹路五段與南竹路五段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南竹路五段182巷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南竹路五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厚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略為減速,並直行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暫停,然見右方來車駛過後,隨即起駛,未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適 吳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竹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南竹路五段與南竹路五段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60、70公里時速行駛,致兩車於前揭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林厚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吳宗翰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相擦撞,致使吳宗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尺骨莖狀突骨折等傷害。林厚樟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以下引用告訴人吳宗翰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厚樟、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厚樟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其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五段與南竹路五段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於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吳宗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當時天候、路況、視線都正常等情,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從南竹路五段182巷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該路口為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到路口時,曾停等並觀看左側南竹路車道並無車輛,才駕車過南竹路中線(按即分向限制線)停等,待南竹路右側機車通過,再前進,行經告訴人車道中線時,左側突然出現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逆向行駛,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衝撞其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頭,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超速逆向越過雙黃線所造成,在事故研判表中亦載明在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量相同,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該交岔路口既無號誌,也無劃分幹、支道,有慢行讓停等雙向來車,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案發時所駕車輛已過中線,如何能夠暫讓左側逆向之告訴人車輛,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骨折,然一般手扭傷亦可能寫成最輕微線性骨折,實際與一般骨折有所差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略稱:當天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5南崁往大竹方向,當時天候、路況、視線正常,是兩線雙向車道,約30至50公尺前,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從南竹路五段182巷口前出來,就往車道左側騎,後來騎到網狀線處,遭被告車輛撞到等語(偵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略稱:當時從南竹路五段往大竹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看見被告車頭停在巷口出來一點的地方,有稍微減速並往車道內側騎,研判被告是要讓伊先通過,所以沿著被告車輛前方騎過去,豈料被告車輛往前行駛,就遭被告車輛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當時從南崁要往大竹方向,剛開始是騎在車道靠近路邊位置,後來看見被告慢慢行駛至路口網狀線上,車頭停在網狀線上,車頭有露出來一些,所以就稍微減速往車道中間騎,且因被告車子停在網狀線上,以為被告要讓伊,所以就繼續往前騎,當直行至網狀線處時,被告車輛也往前開,被告所駕車輛的保險桿位置就撞到伊側身,但是哪邊的保險桿,忘記了,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附近的位置被撞,車頭燈未破損,被撞後才飛到對向車道,原先時速約60、70公里,後來有減速,照片(偵卷第44頁照片)上之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並非遭撞擊位置,是撞擊後被告車輛所停止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26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刮擦受損、左前葉子板刮擦裂損,撞擊後停在南竹路五段182巷往東(中華街)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內網狀線上,而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導流板左側刮擦受損、左腳踏板刮擦受損、後座握把左側刮擦受損,撞擊後逆向右斜左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之南竹路五段往北(南崁)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網狀線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杜撰誣攀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在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雖辯稱略以:告訴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量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本院卷附之Google地圖(偵卷第14、18、25,原審卷第79至80頁),可知肇事路口南竹路五段與南竹路五段182巷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南竹路五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市區道路○○○路五段路口行車速限為50公里(被告雖提出肇事路段南竹路五段之地面有40之標線,但依據本院卷附南竹路五段路口之Google地圖所示,該處行車速限標線為50,惟此無礙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之認定),而南竹路五段182巷係單一巷弄,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行駛之南竹路五段182巷為支線道,應讓告訴人所在之南竹路五段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涉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一情(偵卷第39頁),然分析研判表僅係交通員警初步判斷,未詳細說明研判依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與本院卷附之Google地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南竹路五段182巷,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而南竹路五段則為往返各一線道,是上開研判表與現場道路狀況不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此辯稱該處車道數量相同,其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告訴人是左方車應讓其所駕之右方車先行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車禍),勘驗結果為:一、勘驗範圍:自0分0秒起至5分1秒。二、勘驗內容:(被告林厚樟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㈠、自0分0秒至1分40秒:A車行駛於一般道路。㈡、自1分41秒至1分51秒:A車右轉進入涵洞,復行駛出涵洞。㈢、自2分5秒至2分9秒:A車與對向車會車,後繼續直行。㈣、自2分19秒至2分21秒:同向車道上有發動中的摩托車停駛於路邊,A車經過該摩托車後復持續直行。
㈤、自2分22秒至2分24秒:前方路口(事發路口)有摩托車從畫面左邊往右邊行駛。㈥、自2分24秒至2分25秒:前方路口(事發路口)有摩托車從畫面右邊往左邊行駛,A車速度已放慢。㈦、自2分25秒至2分28秒:接近事發路口,A車速度持續放慢,約於2分26秒時A車已行至道路網格線部分,接近道路中央,至2分28秒時完全靜止。㈧、自2分28秒至2分30秒:於事發路口,A車慢速直行,此時有一自小客車從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行駛。㈨、自2分30秒至2分32秒:先聽見撞擊聲,此時有一摩托車自畫面左邊欲往畫面右邊行駛,在事發路口網狀區上撞擊正慢速直行中之A車,發生碰撞後A車有稍微向前直行,後始立即靜止,A車最後靜止位置並非最初A車與摩托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等情,有原審10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前,雖曾於巷口處減速,然仍直行向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中短暫停等後,再次起駛,隨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車輛仍有略為往前移動,隨後始為靜止一情,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是騎在靠近路邊的位置,後來看見被告車輛之車頭有稍微出來一些,停在網狀線上,就往車道中間騎一些,眼角餘光有發現被告車輛往前開一些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車輛係在暫停後,再度起駛直行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位置與被告最後停止位置不同甚明;又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是騎在靠近路邊的位置,因看見被告車輛車頭有稍微出來一些,所以就往車道中間騎一些,是騎到網狀線時,遭被告撞到才倒在對向車道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輔以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繪製其最初看見被告車輛之位置及狀態,係被告車頭超越停止線停在網狀線上,車頭略為突出巷口,以及其嗣後遭被告撞擊之位置為南竹路五段往大竹方向分向限制線右側之網狀線上等情(偵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車輛駛出巷口後,自路邊往道路中間騎,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被告所駕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係朝向中華街方向拍攝,可攝入之範圍為被告車輛沿南竹路五段182巷往中華街方向之情形,及其所駕車輛兩側部分視角之行車狀況,然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攝入被告車輛進入南竹路五段與南竹路五段182巷交岔路口時,被告於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暫停等待之實際位置,及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於網狀線中之相對位置,而該行車紀錄器內容雖能見被告所駕車輛於網狀線上停等時,其右前方有車輛自其右方往左方行駛,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暫停之位置應係接近告訴人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佐以被告所駕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一情,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部位,倘被告所述其當時已過告訴人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一詞為真,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應較可能在被告車輛車門部位,而非在被告車輛車頭部位,是被告辯稱兩車碰撞前,所駕車輛已過告訴人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乙詞,尚不足採;依據告訴人所述及其於原審中證稱:當時因看見被告車輛,所以行駛路線有稍微往左邊傾斜靠近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知告訴人係見被告車輛於巷口處停等後,即往道路中間騎,欲通過路口先行,然被告疏未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而向前行駛,始造成兩車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疏未讓告訴人車輛通行之過失。是被告辯稱略以:當時所駕車輛左側之南竹路車道並無車輛,就駕車至南竹路五段之中線(按即分向限制線)停等,待其車輛右側機車通過,再前進,是告訴人自左後方逆向行駛,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撞擊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頭,且當時所駕車輛已通過南竹路五段之中線云云,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在發生碰撞事故後,當日前往康群骨科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後,復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經醫師認有右手腕挫傷,建議休養一週,另於101年10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手尺骨莖狀突骨折,有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0頁),酌以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人車倒地,堪認碰撞力道非輕;且發生車禍事故時因騎乘機車之人無外在保護,身體部位常因直接撞擊到地面而受有挫傷或骨折,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一般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事故時所受之傷害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實無足採。
㈤、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訂有規定,該「停」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先停車後再行開車,而被告擬往前行駛之中華街路面上,依據本院卷附之Google地圖所示,即有「停」之標線,被告所在車道為支線道,而告訴人所在車道為幹線道,被告疏未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雖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在停止線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58至61頁、原審卷第28頁)。
㈥、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3項分別訂有明文,然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從南崁騎到大竹都是直行,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因看見被告車頭有跑出來停在網狀線上後,就減速往車道中線靠,並繼續往前騎,在往前騎至網狀線之過程中,並未注意到被告車輛有無往前開,後來騎到網狀線處就被被告車輛撞到等語(原審卷第95、96、98、9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南竹路五段往南崁方向之道路照片(原審卷第80頁),雖有「40」之標線,但本院卷附之Google地圖所示,南竹路五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不論南竹路五段之速限為40或50公里,均無礙於被告之支線道車應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都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告訴人表示碰撞前,並未注意被告車輛有無往前行駛一情可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㈦、被告雖執信賴原則辯解,但實務所認為之信賴原則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本件被告違反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交通規則,以致於肇事,自無從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主張自己行車路線之支線道速限為50公里,與被告行駛在支線道上,欲穿過無號誌之幹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之規定無涉。
㈧、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再次勘驗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再次鑑定或事故現場模擬,用以證明事發當時,其車輛實際位置並非告訴人所繪製之位置,並請求調閱告訴代理人 曹躍瀚 於行車鑑定委員會陳述時之影像紀錄,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另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送鑑定,且傳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等,但原審已經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後由被告表示意見,且被告所聲請調閱告訴代理人曹躍瀚於行車鑑定委員會陳述時之影像紀錄,調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錄音錄影紀錄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被告其餘之調查證據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至於被告於刑事準備狀所陳之各項聲請保全證據,因本件待證事實明確,並無必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所行駛之南竹路五段道路為幹道之二線道,原判決誤為多線道,被告所行駛南竹路五段182巷為支線道,原判決誤為少線道,而有誤認事實之不當,且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說明告訴人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等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即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平日素行、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係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