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孫大倫 關係人 沈桃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沈桃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沈桃之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多次往返院調閱研閱案情,並查找相關文獻資料以多了解案主情況,亦配合出庭,復因本案主要爭點為認養成立與否,其他問題及建議不屬本案範疇故未提出,並已閱卷了解案主精神鑑定狀況,故基於當事人最佳利益考量不表示意見,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請求從最低報酬標準核定費用,認聲請人聲請之酬金核定為3,000元應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關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關係人各負擔半數即1,500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