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DINHVANBAC( 丁文北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丁文北)、DODACNHAN( 杜得仁 ,已遣返出境)、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南亞工廠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南亞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員工宿舍內。民國102年7月7日中午,彼等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友人家中聚餐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DODACNHAN與A女、 鄭氏 蓮僑 一同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計程車返回公司宿舍休息,途中A女已因不勝酒力嘔吐不止,待車抵達桃園火車站下車時,A女在酒精催化作用及持續嘔吐之情況下,已呈現全身癱軟乏力無法行走而需要旁人攙扶,處於相類於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甲○○○○、DODACNHAN見有機可乘,竟萌生對A女共同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先將A女帶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間不詳旅館房間內,趁A女因酒醉於床上昏睡,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由甲○○○○掀起A女之衣服、解開內衣,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而DODACNHAN則拉起A女之手隔著內褲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共同乘機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A女驚醒旋起身將甲○○○○推開,甲○○○○始停手,A女返回宿舍後並將上開經過告知同事 范氏 方、 吳氏莊 ,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查證人 范氏方 、吳氏莊、 鄭氏蓮 僑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又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范氏方、吳氏莊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案情所得,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該等證人所述內容除有關A女指述被告犯行內容係屬傳聞證據外,其等所證述A女告知被告犯行之經過、A女當時之反應表現及事後處理等情況,仍為屬證人親身見聞之事項,自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范氏方、吳氏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DODACNHAN、A女一同至板橋友人家飲酒聚餐,爾後3人一同搭車返回桃園,途中A女已在計程車上嘔吐,到了桃園火車站A女已酒醉無力需人攙扶,之後有與DODACNHAN將A女帶至旅館房間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下車後A女說很累,怕這樣回去宿舍會被罵,所以要求去旅館休息,扶A女到床上休息後,伊坐在沙發上睡覺,醒來後看見A女吐在床上,伊拿毛巾擦A女的臉,A女醒來後就一直哭,問伊有沒有對她怎樣,伊在旅館房間內沒有掀開A女衣服,對A女為親吻嘴巴、胸部等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DODACNHAN、A女均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南亞工廠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南亞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員工宿舍內,其等於102年7月7日中午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友人家中聚餐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DODACNHAN、A女及鄭氏蓮僑一同搭車返回公司宿舍途中,A女因酒醉不停嘔吐,抵達桃園火車站下車時,A女已經全身癱軟乏力而需要旁人攙扶行走,被告與DODACNHAN一同將A女攙扶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房間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背面至5頁、第51頁、原審卷第29頁、88頁、本院卷第46、79、81頁),並經同案被告DODACNHAN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范氏方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背面至10頁、第15至17頁、第41至42頁、第68頁、原審卷第58至59背面、第68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DODACNHAN係乘被害人A女酒醉昏睡致意識不清、身體癱軟無力,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進去旅館後,丁文北先脫掉我衣服,之後親吻我嘴巴和胸部,那時候杜得仁躺在我旁邊,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那時因為喝醉了,意識不是很清楚,沒有力氣反抗他們(見偵卷第16、18、19、20頁);繼於偵查時證稱:我那時已經喝醉了,我聽到被告和杜得仁在討論說我喝醉不能回宿舍,要找地方讓我休息,我們扶著我進入房間放在床上,當時我喝太醉無法做任何反應,被告趴在我身上,杜得仁躺在我右邊,杜得仁把我的手拿去放在他的生殖器上,被告親我的嘴巴及胸部,…杜得仁下半身有穿內褲,我的手是隔著內褲摸他生殖器(見偵卷第42、4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旅館時被告、杜得仁扶我到房間,躺在床上,被告親我親我嘴巴,我的衣服被拉上來,內衣被解開,被告繼續親我,…我還記得當時被告躺在我身上,杜得仁躺在我右邊,杜得仁還拿我的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是被告脫我的衣服,當時隱約有聽到他們在談話,只是沒有力氣…,沒有辦法反抗,在板橋火車站時我沒力了,沒辦法自己行走,所以需要有人扶著,當時我是頭暈、沒有力氣,…被告先脫我衣服,親我的嘴巴及胸部,杜得仁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觀諸證人A女就其因酒醉全身癱軟無力,被告及DODACNHAN將其扶至旅館房間床上休息後,被告先脫掉其衣服,並親吻其嘴巴、胸部,
DODACNHAN則躺在其身旁,拉其手撫摸生殖器等節於歷次供述中均證述一致,且證人A女與被告、DODACNHAN原本為朋友兼同事關係,並均為越南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此為被告、DODACNHAN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參以,證人A女因顧及雙方情誼於警詢時曾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希望本案能夠輕判,考量我與被告間的友誼,我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虛構不實證詞以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若非A女親身經歷,當無法為如此明確描述,或能構詞而為此難堪之陳述,堪認A女所述係酒醉嘔吐後全身癱軟無力,遭被告與DODACNHAN分別為前述猥褻行為等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其次,本案發生後證人A女於旅館房間內情緒激動哭泣,迨返回員工宿舍後仍心情低落哭泣,經同事范氏方、吳氏莊詢問後,A女始告知上開被害經過,A女並因此事致內心害怕、一直哭泣而連續於7月8日、9日請假未上班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18、21頁、第42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67頁),被告亦坦言A女在旅館房間曾經哭泣及詢問被告有無對她怎麼樣等情(見偵卷第5頁、第52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1頁),證人
DODACNHAN亦於警詢中陳稱:在旅館房間我聽到A女哭,我也聽到A女問為什麼會在旅館,我們三人後來一起坐計程車回宿舍,A女在計程車上還是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徵A女於旅館及返回宿舍途中確有情緒激動、持續哭泣不止之反應,如被告所言僅係拿毛巾幫A女擦臉,而無其他肢體接觸為真,何以A女會有如此激烈之情緒反應?衡諸一般常情,如A女身上衣物整齊、身體未遭侵犯,又豈會懷疑並質問其視為朋友之被告?甚且於返回宿舍途中依然哭泣不已? 佐以 ,證人范○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當天晚上我看到A女在房間地上哭,我問她,但她不回答,再晚一點,我去找A女,她就跟我說被告及DODACNHAN帶她到旅館,醒來後發現被告沒有穿衣服躺在她身上,DODACNHAN穿著內褲躺在她旁邊,她有打被告,打完之後蓋著棉被就在哭,後來我和吳○莊就帶A女去洗澡,而且我和吳○莊就把A女的衣服丟掉,而且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們都不接,事後他們也不敢接電話也不敢見面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背面)。證人吳○莊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A女在房間內哭,怎麼問她都不回答,我們問他很久她都不講,但一直抓自己的身體,哭的很傷心,後來她就靠在我耳邊講很小聲,說她被被告和DODACNHAN帶到旅館去,然後說他們想要輪流跟她做那種事,她覺得身上很髒,後來她就吵著要去洗澡,我想到她看到衣服會想到這件事情,就問她要不要丟掉,她就說好等語(見偵卷第67頁),再者,A女於案發後之102年7月8日請未住院病假一日、7月9日請未住院病假7小時乙情,亦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函及檢附之電腦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若A女未遭受被告及DODACNHAN為上開猥褻行為,應不至有前述委屈或失落之情緒反應,甚而影響其生活作息、無法正常上班,此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常有之身體不適、情緒反應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A女上開指訴應屬實情。
㈣、另參酌,本案案發後被告傳送予A女之LINE訊息內容略以:…「其實我沒有想這件事會這樣發生,你回答我啊」、「他們說如果你不願意撤告,這樣 阿仁 可能要來臺」、「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希望你瞭解我」等情,此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8至69頁、74背面至76頁)。可見被告於對於其等與告訴人A女於旅館房間內究竟發生何事,亦未敢言明,僅以「這件事」代之,已見其情虛,若非涉及不法,被告當不至於以此種隱諱方式向告訴人A女解釋、央求其撤告。又證人范○方於原審審理亦證稱:DODACNHAN要回國時,我有在臉書上問他為何這樣對A女,他有回答我說是因為喝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依此,更徵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及DODACNHAN共同於旅館房間內對其為乘機猥褻乙情,誠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鄭氏蓮僑、 陳越南 ,為證明A女究係與何人共同自板橋搭車至桃園火車站及A女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有關A女與被告以外之何人一同搭車至桃園火車站,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涉,另A女於搭車返回桃園火車站途中業已酒醉、嘔吐,下車後並需被告及DODACNHAN攙扶行走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6、79頁),自無再行傳喚鄭氏蓮僑、陳越南證明上開事實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54頁),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酣眠等相類似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查本件被告與DODACNHAN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親吻A女嘴巴、胸部及拉A女之手隔著內褲撫摸DODACNHAN生殖器行為,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乘機猥褻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DODACNHAN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乘機猥褻A女行為外,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有以陰莖侵入其陰道之行為,因為感覺很痛,所以有用力推被告,請他停止,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一半(見偵卷第16、
19、20頁、第42、43頁、第6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我起來要推被告時,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在我的陰道內(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先後證述已屬不一;且有關被告與
DODACNHAN如何共同謀議對其為性交行為乙情,其於偵查時係指稱:他們扶我進入房間後,把我放在床上,我聽見他們兩人在討論要一起和我發生關係,但不要讓我懷孕就好(見偵卷第42頁);但於原審時則陳稱:一開始他們二人在說「現在怎麼樣」,後來他們又說「就是一起用吧」,二人沒有講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與DODACNHAN有無共同謀議對其為性交行為,先後證述亦有歧異,則其此部分指訴顯有瑕疵,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㈡、又查,案發後之102年7月10日A女至敏盛綜合醫院經醫師檢驗結果,處女膜於1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舊裂傷,其餘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身體部位均未發現有受傷之情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所附彌封袋),可知A女係於案發後3日才前往醫院驗傷,而A女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曾與其男友發生過性行為(見偵卷第43頁),故不能排除A女處女膜上舊裂傷為先前其與男友之性行為所致,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既存有上述疑義,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另經採集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故無法與被告、DODACNHAN檢體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6頁),既查無證據足認A女下體、陰道內有男性精液之殘留,復無任何人目睹A女陰道有遭男性性器以外之其他部位或器物侵入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有遭被告乘機性交。
㈢、至於證人范氏方、吳氏莊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曾向其等訴說遭被告、DODACNHAN性侵之事實。
然證人范氏方、吳氏莊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轉述聽聞告訴人A女表達其有遭被告、DODACNHAN性侵害之事,並非證人親身見聞,性質上仍屬告訴人A女之陳述而已,其證據價值仍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無異,果無其他佐證,亦非可據為佐證A女警詢、偵查、原審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此部分陳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況證人范氏方、吳氏莊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DODACNHAN係以何方法、手段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攸關犯罪之主要事實部分,並未能為任何說明,亦難以證人范氏方、吳氏莊陳述即認被告有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
㈣、末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宣染、誇大,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害人A女之陳述前後矛盾,瑕疵顯俱,實難信憑,已如前述,而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佐憑,亦如前述,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應認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故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核屬乘機猥褻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原審未予詳查,逕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規定論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載之違誤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A女酒醉之機會,對原為朋友及同事之告訴人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行為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能夠輕判(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