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智捷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光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同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林寅鈺 (已歿,並於102年8月16日為死亡登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林寅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林寅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智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開理由認被告何智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何智捷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智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寅鈺指訴、證人 陳家 添之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智捷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且無證據證明二車有碰撞,伊是出於善意關心才停車查看,伊沒有過失,當日伊是駕駛小貨車去釣魚後返家行經車禍地點,該處是高速公路陸橋,平常路旁都排滿車輛形成路障,機車騎乘至該處必須要往內偏,本件車禍可能為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內偏而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智捷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兩車於行經榮光路111號前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43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寅鈺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述伊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龍光路與國強街口停等紅綠燈,變換綠燈時起步沒多久即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等語,惟觀其先後指訴二車發生碰撞之部位並不一致;其於警詢時陳稱:邊換綠燈時起步後沒騎多遠就被撞倒在地,我被撞倒後有看見是一輛藍色自小貨車撞到我,應該是我機車「左側車體」擦撞到,是對方駕駛靠我太近才會撞到我(見偵卷第12、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就是藍色小貨車一直往馬路邊開過來,然後我就倒下,撞擊點可能是我「左邊把手」跟對方汽車的右邊車斗發生擦撞,應該是有發生擦撞,應該是他車子逼過來擦撞到我的把手我才會倒下去(見偵卷第92頁),且其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撞擊點?」、「有無發生擦撞?」等問題,多次答以「可能是…」、「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92頁),似乎並非十分肯定。參以,告訴人所述有關二車碰撞過程及相對位置「我在前方,該藍色小貨車在我後方然後追上來,一直逼過來,一直往馬路邊開過來,可能碰到我的把手,所以我倒下去」等情(見偵卷第91、92頁),經核與目擊證人 陳家添 所述「綠燈起步過路口時,我看到駕駛普通重機車的駕駛去擦撞到同向行進中的藍色自小貨車,不是自小貨車去撞到機車,我看到是機車行駛中越來越靠近藍色自小貨車車邊」、「是機車左側邊去擦撞到自小貨車右側後輪」、「二車擦撞前,貨車是在機車前面」等節(見偵卷第15、93頁)亦不相切合。再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8頁反面)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始終持續等速沿車道內側雙黃線行駛,並無告訴人所稱向右偏行、加速超車等情形,實難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自後方超車、偏右逼近其騎乘之機車,致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乙節為可採。
㈢、又告訴人林寅鈺及證人陳家添雖均證述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有與告訴人林寅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彼等所述有關上開二車碰撞之過程、撞擊點、車輛相對位置等節,完全迥異,已如前述說明,可見證人陳家添證述內容實難據為告訴人林寅鈺指訴之補強。另檢視卷附二車車損照片,雖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剎車柄末端確實有擦撞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亦呈現油漆斑駁之狀態,此有二車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然經檢察官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人員針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就兩車間有無擦撞,撞擊點為何等事項進行勘查採證工作,其勘查結果略以:「一、經檢視僅於後輪後端擋泥板連接觸發現有斷裂情形,惟未發現有刮擦痕或油漆轉移情形,無法研判其是否與本案相關。其餘他處亦皆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之破損、刮擦痕或油漆轉移等情形(詳如4172-C2號自小貨車勘察情形)。二、經檢視YAX-285號重機車於左前側板、前土除左側、踏板下方及左後側板等處雖有發現刮擦痕,惟刮擦痕方向彼此皆呈平行樣態,輔以現場原始照片顯示YAX-285號重機車倒地時為左側接觸地面,研判其應為倒地時與地面刮擦所造成。三、本案自101年12月15日發生至102年1月28日勘查已經44日,而於二車皆未發現有油漆移轉情形及可供比對相近位置之刮擦痕或破損,因此無法研判二車是否曾經有接觸情形。」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照片3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58頁),是依上開勘查報告記載可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機車左側剎車柄末端之擦撞痕跡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摩擦地面所產生,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側油漆斑駁之情況不啻為年久失修所造成之日常耗損,亦非二車擦撞之殘留之痕跡,故就二車可能撞擊位置之相關物理跡證顯示,均無法認定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車斗處與上開機車之左前把手或剎車柄,即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
㈣、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雖該監視錄影器未能拍攝車禍發生之完整全貌,然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仍可顯示監視錄影器攝影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二車間仍有距離,自始至終均未曾碰觸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是依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佐以,檢察官曾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該會亦函覆稱:「由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兩車於錄影時間17時24分05秒自畫面左側進入,隨後機車倒地滑行,而小貨車則煞車停於前方,另陳姓證人指稱係機車左偏去擦撞小貨車,且撞擊前小貨車尾在機車前方,此與機車駕駛所述不同,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勘查報告又顯示,二車未發現有油漆轉移情形,及可供比對相近位置之刮擦痕及破損,無法研判二車是否有接觸,因此二車是有無接觸,或如何擦撞不明,又陳姓證人到會說明時稱不清楚那一部車有偏向,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102年8月19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頁),據此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二車發生碰撞乙情為真。
㈤、公訴人雖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超越同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以亮燈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前,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第99頁),證人陳家添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沒有超車,兩車都是在前進,伊看到的時候,兩車就快要平行了,不過是貨車的車頭在機車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且觀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始終均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方位置,且2車進入畫面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約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中央偏後方(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翻拍照片),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沿車道內側雙黃線行駛,始終持續等速前進,並無告訴人所謂向右偏行、加速超車等情形,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自後方加速超車、向右偏行逼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是依目前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曾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前方及被告有自後方超車之行為,故本案車禍原因應與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車之注意義務無關。何況,告訴人亦進一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綠燈時伊起步前行,伊是走在靠路邊的白線外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佐以卷附現場圖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路邊白線內側(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陳家添證述:我看到重機車駕駛去擦撞自小貨車,不是自小貨車去撞到機車,我看到是機車行駛中越來越靠近藍色自小貨車的車邊(見偵卷第15頁),適足佐證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確實有向左偏移之情形無訛。因此,縱認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乃係因為告訴人之機車遽行左偏所致,但以被告等速依循道路方向前進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左偏所造成之車行狀況,當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公訴意旨所訴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兩車行進間距,以及疏未依規定超車等過失,以致發生車禍,認被告應負過失肇責云云,尚屬率斷。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15日17時許,而鑑識課鑑識人員勘查之時間為102年1月28日,是該勘查報告並未查得兩車有油漆轉移之現象,並不足以認定兩車確無碰撞一情。
㈡、原審忽略證人陳家添已證述其有看見告訴人的機車卡到被告小貨車的後車斗側邊等語,顯然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當接近,而原審所勘驗現場光碟,畫面一開始告訴人之機車即是傾斜狀態,可知雙方最近或接觸點並未拍攝到,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體係向左傾斜並整部機車向右滑行至路邊一情,與證人陳家添證述告訴人的機車有卡到被告之小貨車的後車斗側邊後之力之作用會產生之狀態一致,是被告之自小貨車確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是紅綠燈伊起步,伊在前方,該藍色小貨車是在我後方然後追上來,其一直逼過來後,可能碰到伊的把手,所以伊倒下去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前伊應該是在機車後方等語,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一情,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陳家添於審理時,將其所述車禍發生位置標示於網路列印之車禍現場街景照片上,該車禍現場街景照片圖亦呈現車禍現場係左彎上坡單車道路段,另與本案事故現場圖互相比對,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之刮擦痕係於車禍現場車道靠近外側白線處,據被告所述其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勘驗結果顯示當時其車速並不慢,依一般駕駛常態,於行駛於左轉彎車道時,若未減速,離心力作用下,車體會向右偏離後再駛入原車道,此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右方逼近伊等情並未相違,是原審認定被告無向右偏駛之可能顯然與常情不符。
八、本院查:
㈠、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查告訴人林寅鈺之指訴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陳家添證述上情不合,已如前述,並有彼等二人筆錄在卷可查,不論彼等供述歧異原因係依自我感覺、意見陳述或有其他原因,實難依彼等有瑕疵之指訴、證述互為補強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客觀呈現之監視器畫面、現場所留之相關跡證為據,是原審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鑑識人員勘查報告等證據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檢察官所指採證違法之情事。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固如檢察官所述始終指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右方逼近等情不移,然其指述縱無瑕疵,仍須其他證據補強,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未指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亦不足採。
㈢、此外,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固屬憾事,但本件車禍究係告訴人之因素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不能令其負擔罪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依上開說明均不足以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17:23:00│││(畫面起始)││├────────────┼──────────────────┤│17:23:00│⒈畫面開始,一輛淺色廂型車由畫面中間││∫│駛向道路後右轉往畫面右上方駛離,畫││17:23:15│面左下方有一輛貨車上搭載兩臺機車,│││畫面中間有一輛小貨車,其前方尚有兩│││輛房車,道路上陸續有車輛經過,畫面│││右側有一對男女對話,男子隨後由畫面│││右側離開。│├────────────┼──────────────────┤│17:23:20│⒈對向車道接續有一輛載瓦斯之貨車停下││∫│,後方接著房車、休旅車亦跟著停下,││17:23:50│監視器拍攝車道陸續仍有車輛行經,畫│││面右側一輛房車行經後由畫面下方駛離│││,對向車道之車輛隨後陸續由畫面左側│││駛離。│├────────────┼──────────────────┤│17:24:05│⒈畫面右方駛進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C2號小貨車,沿車道內側雙黃線行駛││17:24:12│。同時在同方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著車道外側白線以車身左傾斜之方式進│││入畫面。且2車進入畫面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約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中央偏後方(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翻拍照片)。兩車間仍有距離,並│││未接觸。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持續等速│││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繼續│││傾斜,終於失去重心,滑倒在地,並持│││續偏右滑行至另外1輛同車道路邊(畫│││面中央)所停放之小貨車左後方車輪始│││停止(見偵查卷第35頁下方翻拍照片)│││,告訴人則倒在馬路中央,重型機車之│││左方。│││⒉畫面左側一輛房車駛進,繞過機車駕駛│││行駛過雙黃線後走對向車道由畫面右上│││方駛離,該車駛離畫面同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亦暫停於畫面右上方電線桿│││旁之車道中央。│├────────────┼──────────────────┤│17:24:12│⒈畫面左側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以緩慢車速││∫│駛進,由對向車道繞過機車駕駛後,先││17:25:55│慢慢靠右但未停車,隨即又向前行駛消│││失在畫面右上方。│││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往路邊停靠。數名│││路人走近觀看機車駕駛,一名背包包之│││男子先往畫面右上方跑去,隨後回頭返│││回撿拾路上物品,被告由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向告訴人,背包包男子慢跑至被│││告身後,跟被告身後走回,被告站立於│││機車駕駛旁,背側背包男子站立於告訴│││人另一側,接續與被告及其他一旁之路│││人對話,背側背包男子隨後走至被告身│││旁蹲跪在告訴人旁觀看告訴人。│││⒊被告折返走向畫面右上方,陸續有數名│││路人協助道路交通防止行經車輛靠近告│││訴人。│││││││││││││├────────────┼──────────────────┤│17:25:55│││∫│略││17:30:00││├────────────┼──────────────────┤│17:30:00│││(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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