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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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佩珊無罪。
事實
一、林志遠於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友愛展售中心」(設址於宜蘭縣○○○路00號,下稱友愛站)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門市營運管理、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逢春園 渡假別墅(下稱逢春園)於100年1月間向友愛站購買電器用品一批,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8,619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 許麗華 ,發票日100年3月5日)交付林志遠以支付上開貨款(含安裝費)。
林志遠明知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後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7日收受上開貨款支票後,先存入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星郵局帳戶內,嗣支票到期後,為掩人耳目,復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9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20萬8,619元,並前往「友愛站」將其中20萬8,619元交予公司會計游佩珊,餘款10萬元則加以挪用侵占入己。嗣因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帳務系統資料有異,於100年4月25日派員前往「友愛站」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志遠)
一、訊據被告林志遠固坦承有上開時間任職於友愛站擔任站長,於100年1月27日收取逢春園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將之存入自己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並分別於100年3月8日提領4萬元、6萬元、100年3月9日提領20萬8,619元,及在友愛站將其中20萬8,619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游佩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100年3月8日提領之現金10萬元全部交付予被告游佩珊,先存入自己帳戶是為支付安裝商費用及避免15%稅金之便宜行事,並非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遠於上開時間將逢春園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存入其個人三星郵局帳戶內,並先於100年3月8日分別提領4萬元、6萬元,又於100年3月9日提領20萬8,6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月9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志遠三星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之永豐銀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308,619元,發票人許麗華,日期100年3月5日)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第192、1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本件案發後大同公司至友愛站查核帳務,確認本件逢春園之貨款(172,120元、71,435元、39,900元)及應給付給安裝商 張建宏 之費用(33,500元)尚未支付予大同公司及安裝商乙情,有被告林志遠、游佩珊確認站內損失金額之簽名文件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安裝商張建宏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56頁)、證人 黃振南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可徵依大同公司內部稽查結果,逢春園之貨款、安裝費均尚未入帳。
㈢、又被告林志遠將逢春園欲支付本件貨款之全部金額自其所有之帳戶內領出後,其中20萬8,619元款項在友愛站內交付予同案被告游佩珊時,員工 林宜宏 亦在場見聞等情,已據被告林志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林宜宏證述曾於上班時間看見被告林志遠拿一牛皮信封交給被告游佩珊,並告知為逢春園的貨款等情相合(見他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99頁),復觀諸友愛站100年3、4月之收款日結清單,其中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34分、12時10分至12時24分,有15筆付款條件為「出貨後」,收款類型為「現金」之登載紀錄(各筆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沖帳者均為被告游佩珊,金額合計為21萬9,734元,有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函所附友愛站100年3、4月份收款日結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頁),顯示被告游佩珊當日至少有收到21萬9,734元現金可供匯入公司帳戶,再經比對100年3月1日至3月9日友愛站單日收款總金額,僅3月4日、5日金額達到2萬1898元、1萬6551元,其餘各日均未逾1萬元,相較3月10日收款總金額,友愛站3月10日收款總金額確實高出甚多,適足佐證被告林志遠供稱其於100年3月10日有交付20萬8,619元逢春園貨款予被告游佩珊一節,應非虛詞。
㈣、被告林志遠雖辯稱逢春園其餘10萬元貨款已交付被告游佩珊云云,但為被告游佩珊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林志遠亦供稱逢春園貨款是分二次交給被告游佩珊,第一次交10萬元給游佩珊時,林宜宏沒有看到,交錢時間不記得了,但習慣上都是領完錢後隔天交給被告游佩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足見被告林志遠所供有交付10萬元逢春園貨款予游佩珊乙情,並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則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林志遠供述外,顯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憑信。何況,倘若被告林志遠所述在100年3月8日領錢翌日(即100年3月9日)即將10萬元交付被告游佩珊等情非虛,但100年3月9日被告游佩珊休假並未上班,此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游佩珊100年3月出勤紀錄表即明(見原審卷第53、54頁),復參酌,友愛站於100年3月9日之收款日結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當日負責沖帳者為被告林志遠、林宜宏二人,並無被告游佩珊,顯見被告游佩珊供稱100年3月9日伊請休假並未至友愛站上班乙情為真,再依上開所述,被告林志遠於100年3月9日既已自行操作公司會計系統使用,本應將前一日(即100年3月8日)從郵局帳戶內領出10萬元逢春園貨款沖銷入帳即可,豈有再行轉交被告游佩珊之可能及必要?依此,益徵被告林志遠所述當日於店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游佩珊,應非實情。是被告林志遠空言辯稱逢春園之10萬元之貨款已交給游佩珊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㈤、本件逢春園貨款支票既經被告林志遠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嗣並由被告林志遠分二次、二天全數提領,被告林志遠即負有說明該貨款流向之義務,惟有關上開10萬元貨款部分,被告林志遠辯稱已交付被告游佩珊一節,並無根據,已詳陳如前,被告林志遠亦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收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侵占上開10萬元貨款,核係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另被告林志遠雖提出私人記帳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為憑,但上開記帳本自100年1月17日以後資料均為被告林志遠所記載,亦經被告林志遠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此部分內容僅有單純金額記載,並無任何單據以供憑參,被告游佩珊亦否認有經手所謂「逢春園溢收」、「逢春園補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上開私人記帳本內所載金額、項目是否正確無誤,顯已無從查考,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志遠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游佩珊所為不實作帳方式均係受被告林志遠所指示,因認被告林志遠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被告林志遠否認有此行為(見原審卷第245頁),且被告游佩珊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問:店長是否特別指示沖銷哪筆帳款?)不會特別指示,就看哪一筆快到期,就直接入那筆的帳款(見原審卷第233頁),且證人黃振南於偵查時證稱:游佩珊是先到宜蘭站跟主計員 陳俐汝 跟習,有做正確的做帳方式,不是都沒有學習過,A補B、C補B的方式也不符合公司規定,也沒有任何的站是這樣做,公司做帳的方式就是一進一出,正常而言站長會把貨款交給主計員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9、51頁)。本件被告游佩珊與林志遠之利害關係相反,其陳述即難遽以採信,應再參酌其他客觀證據,被告游佩珊既知悉正確做帳方式,即應依大同公司之規定辦理,若確有被告林志遠指示做帳之情形,亦可向大同公司申訴並請公司查核,而非以此不實作帳之方式為之,況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遠確有具體指示被告游佩珊如何作帳之事實,前開上訴意旨即嫌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遠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志遠任職於大同公司友愛站並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門市營運管理、收取貨款等事項,則客戶逢春園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保管之上開貨款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是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對被告林志遠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而諭知被告林志遠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林志遠有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遠擔任友愛站店長,利用銷售電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侵占所保管之貨款共計10萬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復參酌被告林志遠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現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5萬4309元,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羅簡字第70號調解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已盡力弭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亦顯現被告林志遠悛悔之誠意,而被告林志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素行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游佩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佩珊係「友愛展售中心」之主計員,負責家用電器買賣、收款、記帳等事務。被告游佩珊明知收受客戶繳納之貨款後,應即存入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9日,在「友愛展售中心」,收受林志遠所交付客戶「逢春園」之貨款20萬8,619元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計副理發現帳務系統之資料有異,並前往「友愛展售中心」查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游佩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開理由認被告游佩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佩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佩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志遠之供述、證人林宜宏、張建宏、黃振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林志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大同公司帳務系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佩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大同公司友愛站擔任主計員,以及未依公司規定將收取款項在帳務系統上如實登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筆生意是被告林志遠去接洽,伊是事後才知道逢春園是開支票給被告林志遠,伊沒有收到被告林志遠交給伊的20萬8,619元貨款,伊有在帳務系統上為不實之登載,惟此均為同案被告林志遠之指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游佩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沒有侵占大同公司的錢,如果硬說我有罪,就是我幫站長沖帳,他叫我沖帳我就聽他的話,就是以不符合公司規定的作帳方式去作帳,在電腦資料登載不實的資料」、「他可能有時候賣這批貨的錢還沒有收回,但另一批貨的錢已經收回,這個的應收日先到,這筆錢就先拿來沖帳……就是有時候有的到期應收還沒收回,有的未到期已經收回,就會利用未到期已收回的選項,沖銷應到期的部分,就是將已收回的帳款入帳到已到期的帳目」、「(問:日結清單上顯示當日現金入帳的金額,是否是當日友愛展售中心要匯款該金額到公司帳戶?)是,就是隔天要匯入公司的帳,這裡面也包含我們當天銷售的部分」、「現金的總額就是我當天要匯出的款項,也包含系統跳出當日應回收的金額,我會將該金額入帳,我們會列印日結清單,日結清單上包含我們當日實際交易營收的金額,當日日結清單的總金額還會有另一份表格,我就依據該表格上的總金額,匯款入公司帳戶」、「(問:100年3月10日現金入帳約有20萬元以上,錢從哪裡來?)就是林志遠拿給我的,之前拿給我的,他陸陸續續會收到,會陸陸續續給我,抽屜裡面有時候會有很多錢」、「(問:當時林志遠是否表示拿給你的是哪筆貨款?)他就會說是貨款,但他是陸陸續續給我,不一定是一口氣給我」(見原審卷第232、236、237頁)、再於本院供稱:我承認登載不實,可能登載不實過程中導致錢短少,該筆錢可能是我從抽屜內拿的錢,但是我不確定做帳做了多少錢,被告林志遠有時拿貨款給我,也不會特別說,因為之前有催收款快到期就先入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游佩珊已坦承有未依公司規定作帳,將已收回尚未到期的款項先沖入已到期尚未收回的帳目內無訛。佐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他各筆銷售明細(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9、20頁)、被告林志遠、游佩珊確認站內損失金額之簽名文件(見他字卷第21頁)等資料,可知被告游佩珊應係長期以來以交互銷帳的方式處理客戶之貨款,遂發生部分客戶已收取之貨款,因清償先到期之貨款,致後到期之客戶款項無法支付,而有本件逢春園貨款未能如期支付之情形。
㈡、又被告游佩珊雖否認有於100年3月10日收到被告林志遠所交付之20萬8,619元逢春園貨款,但被告林志遠確有交付此部分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貳、甲、二、㈢),又被告游佩珊需按日結清單上加總之金額至遲於翌日將現金匯入大同公司帳戶乙情,亦經證人黃振南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而觀諸友愛站100年3、4月之收款日結清單(即貨款回收清單),其中10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34分、12時10分至12時24分,有被告游佩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現金款項登載記載,此有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函所附友愛站100年3、4月份收款日結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頁),顯見被告游佩珊於當日或翌日應有將上開款項加總之21萬9,734元現金匯入大同公司帳戶內無訛。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查被告游佩珊於100年3月10日收取被告林志遠交付之20萬8,619元逢春園貨款後,未依公司作帳規定,將上開款項登載入帳務系統中逢春園之應收款項,反將之登載至如附表所示其他帳目中,製造其他帳目已收回之假像,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被告游佩珊所收取之上開逢春園貨款,既已全數匯入大同公司帳戶內,並用以清償其他先到期之貨款,即難謂被告游佩珊主觀上有何侵占此部分客戶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游佩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故被告游佩珊之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就被告游佩珊被訴業務侵占事實為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尚有未洽。另原審就未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亦有未當(見後述理由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林志遠與被告游佩珊就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雖無理由。被告游佩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游佩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游佩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業據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其與未經起訴之被告游佩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游佩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100年3月10日)│付款條件│收款類型│金額(新││││││台幣)│├──┼──────────┼────┼────┼────┤│1│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11,000元│├──┼──────────┼────┼────┼────┤│2│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2,490元│├──┼──────────┼────┼────┼────┤│3│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830元│├──┼──────────┼────┼────┼────┤│4│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23,350元│├──┼──────────┼────┼────┼────┤│5│11時24分│出貨後│現金│1,790元│├──┼──────────┼────┼────┼────┤│6│11時24分│出貨後│現金│19,352元│├──┼──────────┼────┼────┼────┤│7│11時24分│出貨後│現金│5,850元│├──┼──────────┼────┼────┼────┤│8│11時28分│出貨後│現金│15,900元│├──┼──────────┼────┼────┼────┤│9│11時28分│出貨後│現金│1,000元│├──┼──────────┼────┼────┼────┤│10│11時34分│出貨後│現金│55,298元│├──┼──────────┼────┼────┼────┤│11│11時34分│出貨後│現金│2,000元│├──┼──────────┼────┼────┼────┤│12│12時10分│出貨後│現金│209元│├──┼──────────┼────┼────┼────┤│13│12時23分│出貨後│現金│12,965元│├──┼──────────┼────┼────┼────┤│14│12時24分│出貨後│現金│37,800元│├──┼──────────┼────┼────┼────┤│15│12時24分│出貨後│現金│29,900元│├──┴──────────┴────┴────┴────┤│合計219,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