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無交通號誌設施,在劃設有「停」字標線之該巷與福吉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已在路口前先行停車,見左右並無來車,始繼續向前行駛,然當其通過該路口中心點後,突然遭 陳蓬輝 所駕駛之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疾駛衝撞,撞及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側乘客踏板部位,抗告人因車被撞倒而受傷。揆諸陳蓬輝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抗告人機車右後側車身,並非抗告人機車撞汽車,因此機車車頭無撞擊痕跡,足見肇事者係陳蓬輝,抗告人則為被害者。原裁定率認抗告人在支線道行向之交岔路口前,並有「停」字標線劃設於地面,故抗告人亦應明確知悉其係支線道車,且其將通過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道車經過,不僅負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存在,然而抗告人竟在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期間,與橫向駛來由陳蓬輝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抗告人尚未完全盡到「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上開駕駛行為,尚不得認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顯未審酌抗告人曾在「停」字標線處先停車,見無來車後,才又向前騎行已過路口中心點,陳蓬輝車亦在巷道行駛並非幹道,且該處畫有慢字,陳君不減速慢行,急駛而來。若其減速慢行,當不會撞到機車之右後側邊之事實,原裁定顯有違誤。又舉發事實之員警無從證明抗告人未停車,且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抗告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先行,惟各該鑑定均未審酌抗告人有在標線「停」字前,停車再開,且雙方行車路線均為巷道,並無幹支道之分等事實,原裁定亦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則有明文規定。至所謂「暫停」之規定,其作用乃在強制車輛駕駛人應作完全之停止,以利充分看清路況及是否有來往之車輛,並讓其他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支線道車駕駛人應係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為「暫停」之行為,而非進入交岔路口後,見有幹線道車駛來再行停車即可,至於支線道車是否已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該支線道車暫停後起駛直至通過交岔路口期間,是否會與幹線道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支線道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假若支線道車駕駛人起駛後直至通過交岔路口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之幹線道來車,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支線道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至於該支線道車駕駛人自認幹線道來車應不會在其通過路口期間發生行車衝突,則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確認幹線道車有嚴重異常之行駛狀況,則尚非得以據此而逕認該支線道車駕駛人並未違反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二三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無交通號誌設施,但劃設有「停」字標線之該巷與福吉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應依標線「停」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陳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事實,除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足資佐證。
㈡抗告意旨雖稱肇事路段雙方行車路線均為巷道,並無幹支道之分,惟抗告人甲○
○騎機車所行駛之臺南市○○○街○○巷,就該巷與福吉二街所形成之交岔路口而言,係屬【支線道】無疑,抗告意旨所辯並不足採。又抗告人行向之交岔路口前有「停」字標線劃設於地面,故抗告人亦應明確知悉其係支線道車,且其將通過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道車經過,故其不僅負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存在,然而抗告人竟在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期間,與橫向駛來由陳蓬輝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抗告人尚未完全盡到「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另陳蓬輝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二十公里左右,則據陳蓬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卷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而詳細分析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亦未發現任何積極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陳蓬輝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前確有超速等特殊之異常行駛狀況,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抗告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尚不得認為並未違反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㈢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停」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四0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抗告人駕車肇事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之規定無疑。至陳蓬輝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雖有前開二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抗告人上述違規駕駛行為,既與陳蓬輝之右開駕駛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抗告人此項違規責任,尚不能因之相抵而獲得免除。從而,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停」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前,抗告人甲○○既係騎機車沿臺南市○○○街○○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該巷與福吉二街之交岔路口,而陳蓬輝則係駕駛小客車,沿福吉二街北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因此二車發生碰撞之行車衝突點,必然係在該交岔路口之西北側,此等情況下,抗告人所騎之機車當然業已通過路口中心點;反之,若抗告人所騎之機車,當時並未越過路口中心點,則本件車禍即無從發生。據此可知,本件二肇事車輛之撞擊點,係因二車經過路口發生行車衝突之必然結果,與抗告人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核尚無直接關係,故抗告人亦難據以認其已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執為免罰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爭道行駛,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停」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