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被訴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四年,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案應已確定。被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已逾一年,被告經營之公司需被告出國洽商業務,因無法親自辦理,致影響公司營運,今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請求早日解除限制出境,以出國處理公司業務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四年,該案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前開罪刑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被告前開罪刑,在尚未執行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難於執行之情事,從而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屬存在,被告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