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南投縣○○鎮○○街○○號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子 陳志昇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改登記丁○○之妻 張素月 為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一切投標、驗收及工程施作等業務之執行,並僱請丙○○為土木技師,從事昇旺公司標得之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驗收簽證等業務。昇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成立後,陸續標得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而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九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第十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第十一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如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更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詎丁○○明知丙○○並未授權其在如附表所示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估驗申請書、交通部觀光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發包之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名松路)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紀錄中,簽寫「丙○○」之署押、蓋用「丙○○」印章或「主任技師丙○○」印戳,竟為求驗收便利,以請求撥發工程款,而基於概括犯意,在前開文書之主任技師欄下偽簽丙○○之署押,並盜蓋「丙○○」或「主任技師丙○○」之印章(時間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內容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丙○○」之署押,係由丁○○指示不知未獲授權之昇旺公司工地主任甲○○偽簽,而由丁○○加蓋「主任技師丙○○」印戳),以完成各該工程驗收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執行業務之公信,及前開機關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其他工程承包商戊○○、己○○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附表所示工程之估驗申請書、竣工驗收紀錄或驗收紀錄上,簽署「丙○○」之署押(編號二除外),及蓋用「丙○○」印章或「主任技師丙○○」印戳,另編號二所示之竣工驗收紀錄,係由其公司工地主任甲○○簽寫,再交由其蓋用「主任技師丙○○」印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本件前開各工程,主辦機關均未通知承包廠商參加驗收,而附表所示之驗收紀錄,皆非營建署規定之現場驗收紀錄,乃係事後為結案之行政作業所做「追認之驗收紀錄」,此部分業經技師丙○○授權由被告代為簽名及蓋章,關於本件工程品質,已由其公司品管工程師負責控制,工程品質均符合規定,其未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工程之估驗申請書、竣工驗收紀錄或驗收紀錄上主任技師「丙○○」署押、「丙○○」印文、「主任技師丙○○」印戳,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竣工驗收紀錄上「主任技師丙○○」印戳,確係被告所簽寫及蓋用,業據被告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昇旺公司所僱請之主任技師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前開文件均非其本人所簽署、蓋印等情相符,而前開文件上「丙○○」之署押(附表編號二除外),經與偵查中被告當庭所書之「丙○○」筆跡比對結果,其運筆習慣、特徵均相符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竣工驗收紀錄上「丙○○」之署押,經與同文件上昇旺公司工地主任甲○○本人之簽名比對結果,其運筆習慣、特徵亦屬一致,堪認被告供稱該份文件中「丙○○」署押,係甲○○所簽署後,再交被告蓋印一節,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又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之甲○○僅係受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如非受被告指示,衡情應無擅自作主簽署「丙○○」署押之可能,故附表編號二之文件,應係被告指示不知有無授權詳情之甲○○代為簽署無訛。玆所應審認者,厥為丙○○是否授權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其印章、印戳﹖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立同意書,內載:「本人受聘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主任技師,由於公司營運業務需要,授權工程品管工程師丁○○先生為工程業務需要之代理人,幫忙執行業務,特立此書同意」等語,經訊之證人丙○○亦確認有書立該同意書之事實。然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九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第十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第十一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故涉及工程驗收等現場作業者,技師更自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即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結證稱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一般行政事務,如係涉及技師專業部分,則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如驗收部分必須親自到現場會驗,其不可能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等語。經本院提示如附表所示各文件,證人丙○○更明確證稱該等文件並非其授權簽署範圍,且被告公司從未通知其參加各該工程之驗收,其不可能同意被告代為簽署等語。
㈢、至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驗收官、廖瑞仕、監驗人員劉秋宜、技士李中誠、主驗人員 林耿燦曾大松 、紀錄 李德政楊宏奎 等人於原審結稱:現場驗收時僅通知承包商派代表到場,並沒有要求技師一定要到場,被告及證人丙○○當天亦均未到場,驗收紀錄不是當天所簽的,都是等決算完成後由承包商帶回去給技師簽名;或稱:現場驗收紀錄是驗收完後再予以整理、蓋章的,驗收時並沒有看到丙○○到場;或稱:現場驗收只有製作初稿,沒有人簽名,驗收紀錄是廠商要請款時才依驗收官製作之驗收初稿製作的,作好後先請廠商簽名,再由主辦人員、驗收官蓋章;驗收都是以廠商的名稱來通知,合約書並沒有約定要通知技師,只記載要會同廠商,至於廠商要派負責人或其他人都沒有關係;或稱:現場驗收時只是就抽驗的項目作紀錄,現場做的紀錄在場的人並不一定會當場簽名,本件應該也不例外,事後的驗收紀錄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在場的人才可以簽名,主任技師依慣例要簽名蓋章,驗收時他有沒有在場伊不知道云云。另證人 謝在郎證 稱:估驗時伊有到場,估驗時技師不一定要到場等云云。然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及前項所述各規定,本件各公共工程之驗收(無論名稱為估驗或查驗),均應由專任工程人員(即技師)親赴現場說明,以便於驗收出工程有不合約定或規定之情形時,得據以監督改善。而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工程中制式驗收文件(或估驗申請書),均明確將技師列為應出席及簽署人員,亦可推知技師原應親自到場並簽署,否則該文件何需多此一舉,前開證人所證之作法,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尤其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如果需要伊親自出面,例如驗收時,就沒有委託被告代為簽名等語,則本件前開文件,丙○○更無授權被告簽署之可能。被告長期從事於公共工程之承包,並領有工程品管工程師執照,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丙○○執行業務之公信,及前開機關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竣工驗收紀錄中偽造「丙○○」署押部分,係利用不知未獲授權之工地主任甲○○為之,為間接正犯。其於各次作成文件上同時偽造「丙○○」署押,及盜用「丙○○」印章或「主任技師丙○○」印戳,而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竣工驗收紀錄上,偽造「丙○○」署押、盜蓋「主任技師丙○○」印戳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疏未調查審酌不利被告之證據,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不顧專業技師監督公共工程品質之規定,冒然偽造技師署押及盜蓋印章,未能落實技師參與工程驗收之規定,可能造成之損害非輕,事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F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犯罪日期│偽造之署押數量│盜用之印章數量│備攷│├──┼────────────┼────┼───────┼───────┼───┤│一│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88.12.29│丙○○一枚│丙○○一枚│他1585│││善工程(估驗申請書)││││P.3│├──┼────────────┼────┼───────┼───────┼───┤│二│田中森林公園設施區週遭公│89.11.21│丙○○一枚│主任技師丙○○│原審卷│││共設施改善工程(竣工驗收│89.11.30│丙○○一枚│各一枚(共三枚│P.43.│││紀錄)│89.12.19│丙○○一枚│)│45.41│├──┼────────────┼────┼───────┼───────┼───┤│三│草屯鎮中興排水(雨水下水│90.5.24│丙○○一枚│主任技師丙○○│原審卷│││道)工程(驗收紀錄)│││一枚│P.124│├──┼────────────┼────┼───────┼───────┼───┤│四│文山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90.8.21│丙○○一枚│丙○○一枚│他70卷│││(驗收紀錄)││││P.15│├──┼────────────┼────┼───────┼───────┼───┤│五│名間鄉道路工程(豐柏路、│90.9.14│丙○○一枚│主任技師丙○○│他70卷│││名松路)(驗收紀錄)│││一枚│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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