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月3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8年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2年2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7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6月3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此2件竊盜案件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7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4月3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
3月、10月,均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97年4月14日判決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1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於98年1月16日18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98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9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16頁之1、第40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96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41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0411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月3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8年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於9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2年2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7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
506號、第484號、第478號、423號、4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7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6月3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此2件竊盜案件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7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4月3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均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97年4月14日判決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9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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