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欽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黃佩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理欽部分撤銷。
呂理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理欽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7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2月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9月30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之大師兄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鐵路平交道前之分隔島。而呂理欽於事故發生後,即撥打電話至大師兄海產店告知此事,詎任職於海產店之 何文凱 聽聞後,明知其並非駕駛人,且知悉呂理欽甫飲用酒類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人,竟因其與呂理欽為朋友,即基於使呂理欽隱避不受員警追查之犯意,前往現場並向員警謊稱係由其駕車撞及分向島(何文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路人 董孟宗 目擊上開經過,而向員警陳述實際駕駛人為呂理欽,再經員警將呂理欽帶往敏盛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係334.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孟宗在警詢中及證人何文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正反、8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6、40、37、38、
39、41至43、59至6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按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於鐵路平交道前之分隔島,經警帶往醫院抽血檢測後,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足證被告當時已無法正常安全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示4次酒醉駕車違法紀錄,且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6月之刑罰,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嚴重漠視人己行車安全,並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6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雖被告犯後接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戒酒診治療,然仍無法改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均非輕微,若再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代替刑罰之機會,難認可收警惕、矯治之效,原審未審酌被告一再以身試法之情節,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律禁令,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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