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4月22日98年度審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下稱全方衛保全公司)之人事主任。緣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址,為全方衛保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全方衛管理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與美麗PARTY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受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代為管理該大樓服務人員之甄選、派任、督導、考核、訓練等事項,並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11月30日止將全方衛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 楊孟學 派駐美麗PARTY大樓擔任管理員。嗣於97年6月上旬某日,全方衛保全公司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來函調取楊孟學任職該公司期間之相關資料,乙○○為表示楊孟學為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用,非全方衛保全公司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先前已經楊孟學單方(乙方)簽署之僱用契約書上甲方簽約代表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偽造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甲方)僱用楊孟學,將該大樓管理服務工作交由楊孟學負責之私文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上開僱用契約書寄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甲○○之權益。
後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偵辦另案而依上揭僱用契約書通知甲○○到場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係以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全方衛管理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全方衛保全公司97年6月18日(97)衛字第
098號函及僱用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證人甲○○、楊孟學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上開僱用契約書上甲○○之名字為伊親手填寫上去,並未經過甲○○之同意,然辯稱:伊是基於要回函給高雄縣警局,說明楊孟學是美麗PARTY大樓自聘的管理服務人員,為了回覆更完整的資料給高雄縣警局,所以才附上僱傭契約書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認為全方衛公司與美麗PARTY大樓契約書有包括製作僱傭契約書,所以主觀上並無犯意;又楊孟學確實是美麗PARTY大樓的受僱人,即使被告未受甲○○的授權而製作本件僱傭契約書,但僱傭契約書內容與實情相符,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全方衛管理公司與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於95年11月1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受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之委託,代為管理該大樓服務人員之甄選、派任、督導、考核、訓練等事項,並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11月30日止派遣楊孟學至美麗PARTY大樓擔任管理員,而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於95年11月1日之前約1年半即有與全方衛管理公司簽訂上開管理契約,甲○○於95年8月1日起擔任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才由其與全方衛管理公司簽訂自95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管理契約,因楊孟學持有全方衛保全公司核發之保全員護照,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9日函請全方衛保全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乃在楊孟學之僱用契約書上甲方簽約代表人欄中簽署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之姓名,並於97年6月18日檢附該僱用契約書函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等情,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上揭委託契約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及被告回覆之函暨僱用契約書(見偵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甲○○證稱:全方衛管理公司曾代為聘任楊孟學到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擔任管理員;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每月匯入1筆款項給全方衛管理公司,包括所有保全員(指管理員)及顧問費,由全方衛管理公司去統籌負責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已說明管理員之薪資實際上由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支付,倘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非僱用人,豈需支付薪資。又觀之卷附委託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規定:「委託管理事項:一、服務人員之甄選、派任、督導、考核、訓練。二、現場服務人員聘用條件與工作項目及薪資核定如附件(一)」,並無約定由全方衛管理公司自行僱用管理員至美麗PARTY大樓服務,且參酌上開附件(一)備註欄(見簡上卷第64頁),服務人員薪資由甲方(即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逕發個人,亦可委由乙方(及全方衛管理公司)代辦發薪作業等語,益徵全方衛管理公司並非僱用人,僅係代為甄選、派任、督導、考核、訓練管理員。再佐以辯護人庭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楊孟學95年10月至95年11月之所得扣繳單位確實為美麗PARTY管委會,復有其他同期間管理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更徵全方衛管理公司派駐美麗PARTY大樓擔任管理員之人(含楊孟學),均係由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所僱用,而非委由全方衛管理公司代為僱用。
(三)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缺真實,始足當之;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答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所需,而出具楊孟學與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之僱用契約書,已如前述,而該僱用契約書本應由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甲○○製作,因被告擔任全方衛保全公司兼任全方衛管理公司之人事主任,楊孟學之人事資料擺放在公司內,才自行出具本件僱用契約書,雖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署甲○○之名,然其在便宜行事之情況下作成該文書,內容乃屬真正,並非虛構,且楊孟學應得之所得業已由美麗PARTY大樓管委會支付及扣繳,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證人甲○○亦證稱伊感覺上沒有受到任何損害,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對甲○○並未造成實際之損害。從而,被告行為自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僱用契約書,縱未經甲○○同意或授權而簽名,惟內容實質上為真正,甲○○亦無受有損害,仍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369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該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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