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