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邱建菱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法於100年4月7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建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至3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邱建菱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海洛因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