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財旺於民國101年3月9日17時許,在其僱主 巫偉 正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之住處飲用芋頭酒約半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7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向其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復前往其友人某不詳住處飲用補藥酒約1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自其前開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欲再返回其前揭僱主之住處,其於同日20時35分許,○○里鎮○○路○○巷往埔里方向(由西往東)騎乘,然其行○○里鎮○○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欠佳,乃不慎失控撞擊該處邊坡之牆壁,因而人、車倒地,致上開機車受有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外,並造成其己身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急性酒精中毒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李財旺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當日22時6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公升239.5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209.99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2毫克,應予更正),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財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 黃志効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表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
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除致騎乘之上開機車受有上述之損害外,並造成己身受有如上述之傷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