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L一О一九六六О三四號;甲○○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丙○○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L一О一九六六О三四號;甲○○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丙○○之年籍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