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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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四六號
抗告人 張良輝 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代理人 潘耀燦 右抗告人因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七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尚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熾鈞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有如原裁定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雖略以:抗告人並非主借款人,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應向主借款人提示及催討,惟相對人並未有向主借款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共同發票人,此觀原審卷附本票甚明,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言,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原法院尚無從加以審究,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秦仲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3146 號裁定(92.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票 字第 347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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