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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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七一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固得於特別拍賣程序三個月法定期間內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及另行減價拍賣,惟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第三次拍賣條件公告三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即九月十三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詎相對人竟趁抗告人與他人洽談賣屋事宜時,即向法院聲請提早拍賣,原執行法院乃核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進行第四次拍賣,拍賣價格顯較市價低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經查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底價四千八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核定第三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依法即以第三次拍賣條件於同月十三日核定公告三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得於特別拍賣程序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無人應買前,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及另行減價拍賣,在法定期間內何時聲請減價拍賣或另行估價拍賣,均係債權人之權利,無所謂程序利益歸被告原則適用之問題,況抗告人亦未能舉証証明系爭房屋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三次拍賣程序後,直至法院核定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進行第四次拍賣期間內,市場價格已有鉅幅波動,僅泛言房地產行情勁揚,顯屬無據,債權人在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期間內,無人應買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及另行減價拍賣,均非法所不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3071 號裁定(92.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執 字第 53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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