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三一三號駁回其聲請收養
認可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即不在得再抗告之列,茲抗告人竟乃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