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0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及95年度基簡字第992號之訴訟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