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複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簽訂「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C511、C512標橋樑隔音牆」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應於93年5月1日、同年7月31日、9月30日分別竣工,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上訴人並於訂約同時交付履約保證金48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契約中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彩色氟碳樹脂塗裝烤漆試驗」之材料試驗費用,發生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上訴人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以實報實銷方式核列該項費用,並要求上訴人同時撤銷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惟因前述爭議處理過程稽延時日,且兩造間默契亦因而發生齟齬,復加以距合約竣工期限(93年5月1日)已不足1月,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所須附著之橋樑護欄工程,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上訴人因恐不及如限完成本件工程,乃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本件工程合約,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嗣於93年6月7日以上訴人明示不願承作為由,解除本件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查被上訴人惡意隱匿業主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局所編列之試驗費,以致履約發生爭執,並致工期延誤,復為隱瞞未能盡協力義務之事實,指上訴人違約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解約行為顯不合法,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80,000元及損失之利潤48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惟僅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30日曆天內提出施工計劃及各項工作之細部計劃、繪制施工圖等相關作業,送甲方提報業主核定後據以施工。完工部分應依規定先繪製竣工圖。被上訴人為利於工程之進行,隨於92年12月30日召開「C510、C511、C512標工程隔音牆材料試驗及資料送審研討會」,要求上訴人依約提出材料樣品、相關之檢驗報告、施工大樣圖等文件,俾供業主進行審查,被上訴人並於次日(31日)正式發函上訴人,促請上訴人儘早提送有關相關資料,然截至93年6月7日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上訴人仍然未依約提出施工計劃書、材料樣品及相關檢驗報告書、施工大樣圖供業主審查,或有提出而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導致業主無法辦理相關審查作業,且該等前置作業未經業主核准,致被上訴人無法就橋樑兩側護欄進行施作,進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經被上訴人公司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並於93年5月7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向上訴人明白表示,如上訴人不願履行合約,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規定辦理,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7日再以函文催告,重申前旨,上訴人仍無回應。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契約,導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6目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前於9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分別於93年5
月1日、同年7月31日、9月30日竣工,合約總價為9,600,0
00元,上訴人並於訂約同時交付履約保證金48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因系爭契約中之「彩色氟碳樹脂塗裝烤漆試驗」之材
料試驗費用,應由何造負擔發生爭議,上訴人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以實報實銷方式核列該項費用。然時至合約竣工期限(93年5月1日)已不足1月,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所須附著之橋樑護欄工程,上訴人因恐不及如限完成本件工程,乃於同年5月5日發函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㈢兩造嗣於93年5月7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並向上
訴人明示,如其不願履行合約,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規定(按即解除契約)辦理,上訴人則回應將於3日內將其結論回覆被上訴人,然屆期並未回覆,嗣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4日、27日再以函文催告,重申逾期將依契約規定辦理意旨,上訴人仍無回應,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依約有無提出氟碳烤漆試驗報告之義務?㈡根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氟碳烤漆試驗之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約是否得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茲分別說明之:
㈠上訴人依約有提出氟碳烤漆試驗報告之義務:
查依系爭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30日曆天內提出施工計劃及各項工作之細部計劃、繪制施工圖等相關作業,送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報業主核定後據以施工。完工部分應依規定先繪製竣工圖(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僅應依約施工,同時施工前尚有提出施工計劃、各項工作之細部計劃及試驗報告,在業主審查通過後,據以施工之義務,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有依約提出「氟碳烤漆試驗報告」之義務。
㈡根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氟碳烤漆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上訴人主張因「氟碳烤漆試驗費用」於單價分析表內未
予編列,且試驗費用高達20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93年4月12日之協調會表示得就試驗費用檢具相關收據向被上訴人實報實銷,惟因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爭取該試驗費用,已導致工期延宕,同時試驗尚須費時3000小時,上訴人實無可能於契約所定之時間內完工云云。
⒉按系爭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9條規定:「凡在詳細價
目或施工規範上載明之試驗,以及試驗工程品質之試驗,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因此前揭「氟碳烤漆」之試驗費用,上訴人依約本即應予負擔。
⒊甚者,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
文件係依C510、C511、C512等三標分別編列其項目,同時契約附有三份「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就各標竣工期間均有不同約定,足證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預見系爭工程分為三標,就「氟碳烤漆試驗」亦應製作三份試驗報告。更何況系爭工程係施作於「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上長達24公里,因各路段於地形、風力、雨量等因素未盡相同,對於不同路段之「氟碳烤漆試驗」自有相異之品質要求,益證上訴人依約自始即有作成三份試驗報告之義務。
⒋退步言之,縱令前揭試驗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兩
造容有爭議,上訴人並曾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然依前㈠所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有依約完成試驗報告,並提出經業主審查通過後據以施工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上訴人負有提出試驗報告供業主審查之義務,自然更應該依約提出試驗報告,供業主審查通過並據以施工,否則,倘若容許上訴人以未編列費用為由,拒絕提出試驗報告,則無異捨雙方契約於不顧,更將使「承攬工程停滯不前,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得依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48萬元:
查上訴人有依約完成施工計畫,各項工作之細部計畫及試驗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竟遲遲拒絕依約履行,長期置被上訴人於遭業主課處逾期罰款之風險下,況被上訴人為利工程之進行,於92年12月30日即召開「C510、C511、C512標工程隔音牆材料試驗及資料送審研討會」,要求上訴人依約提出材料樣品、相關之檢驗報告(包含金屬隔音牆、透明版隔音牆之個別材質檢驗報告)、施工大樣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PC板)製造廠商之產品証明、隔音板之設計風荷重之結構計算書、PVCF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塗膜顏料色板、吊裝計畫書等文件,俾供業主進行審查(見同前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促請上訴人儘早提送有關相關資料,並在說明欄中強調:「五、材料試驗中其中三項試驗時間需3000小時,請儘速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以利工進。」、「六、請貴公司儘速修正補充計劃書內容提送本處,以利提送業主審查辦理後續事宜。」(見同前卷第58頁至第6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非未提出計劃書,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曾提出系爭工程之計劃書,惟均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且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需依審查意見表補正後儘速提送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暨業主出具之承包商審查意見表(見同前卷第66頁至第80頁、第58頁至第65)等件足憑,參之被上訴人自93年2月6日起即以備忘錄促請上訴人儘速完成材料試驗與檢驗事宜, 俾利 同年5月份進場施工,且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4日、27日再以函文催告,重申逾期將依契約30條規定辦理意旨,並限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日前改善,有上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各該函文在卷足憑,然上訴人仍無回應,且未履行契約,導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及12款等規定,於同年6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6目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見同前卷第29頁),自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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