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之主管及員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見告訴人工作態度欠佳,遂出言糾正與勸導,告訴人即手持錄音筆欲將被告指摘內容錄音俾利蒐證,被告竟徒手強行握住該錄音筆阻止告訴人開機錄音,因告訴人反抗,造成錄音筆與蓋子分離掉落地面,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前曾經在職場上辱罵告訴人,故告訴人拿出錄音筆蒐證,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拿出錄音筆對其錄音時,伸手握住告訴人之錄音筆,欲阻止告訴人錄音,惟辯稱:當天其認為告訴人未辦公,從事私事,因而口頭申誡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拿出錄音筆指著其嚇稱:「你再說、你再說」,因告訴人經常不服從主管之管教或督導,動輒以錄音機錄音,隨後以錄音內容挑主管的語病,對公司管理階層為法律訴訟,只要其在工作場所糾正告訴人,告訴人即拿出錄音筆,要其不敢管制他,因認告訴人之舉動侵犯其主管之領導統馭權,破壞職場秩序,故出手握住錄音筆,制止告訴人錄音,因告訴人用力縮手,其也有拉力,致錄音筆電池蓋分離掉落地面,其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三、經查:
1、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
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天其打電話聯絡工會事宜,僅約2、3分鐘,被告即質問是否沒事做,其就跟被告解釋上午已做何事,被告仍一直罵,因被告曾罵其小偷、不知羞恥,並恐嚇要報總行將其解僱,故其在被告開罵之前,即先拿出錄音筆對著被告錄音,被告就動手搶錄音筆,被告的手拉到錄音筆,其就縮手,因其肩膀很痛而放手,有無拉到其手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220頁),核與被告供述:當天發現告訴人在做別的事情,認為不當,上前去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即拿錄音筆相向,其即伸手握住錄音筆,不讓告訴人開機,告訴人不讓其拿錄音筆,即往後拉,其亦向後拉,互相用力,錄音筆電池蓋就滑落分離,掉到地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7頁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拿出錄音筆對其錄音之際,伸手握住告訴人之錄音筆,欲阻止告訴人錄音,因告訴人反制往後拉,被告亦施腕力後拉阻止錄音,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對該錄音筆有所有權、使用權及處分權,其因恐主管對其過分辱罵欲蒐集證據,使用錄音筆錄音,非法所不許,故其不欲被取走錄音筆,而向後抽回錄音筆時,被告仍以強制力握住錄音筆,向後施力,使告訴人無法取回錄音筆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以強制腕力阻止告訴人錄音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3、本案係因被告指摘告訴人職務上怠於作為所引起,而被告係告訴人職務上之主管,同時管理同部門其他同仁,基於職場倫理、紀律或社會禮儀,告訴人對於被告有關職務之糾正、指摘或管理,理應了解並給予尊重,而據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當天係拿出錄音筆指著伊並嚇稱:「你再講、你再講」等語,及告訴人歷次自承拿出錄音筆除為蒐證之目的外,亦是為阻止被告出言恐嚇、辱罵等語,可知告訴人以錄音筆對著被告錄音,非僅止對被告出言不遜預作錄音存證之準備,並有阻止被告發言之目的,否則暗地錄音採證更能讓被告無所顧忌大放厥詞,更易達蒐證之目的,惟告訴人卻反其道而行,出示錄音筆對著被告,而依情理,一般人於發言之際,對方當場出示錄音設備表現欲錄音之勢,洵難使人暢所欲言,而告訴人前於90年間,因為經常性對其任職公司首長、同仁訴訟、擅離職守及拒絕執行職務等職務上不當行為,遭中國商銀記大過處分,亦有中國商銀90年9月28日(90)中通字第10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0頁),則告訴人拿出錄音筆對著指摘其上班態度不佳之被告欲作錄音,被告當疑告訴人藉此蒐尋其言語缺失,據以興訟,告訴人此舉,勢必使被告無法本其主管職位盡情陳述;況據告訴人於原審稱:案發地點是公開場合,當時尚有其他10幾位同事在場,客戶隨時可以進出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可知案發當時,係在被告部屬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告訴人對於被告指摘其任事不力之際,公然錄音,以阻止被告本於職務上管理監督職責,對其為口頭訓誡、言詞糾正,雖然法無禁止告訴人得為錄音行為,中國商銀亦無行員錄音之限制規定,然告訴人之行為,張顯出不尊重主管之領導,並公然不服從被告本於主管之管理監督,其公然於10餘位被告部屬前為之,更有破壞職場秩序之虞,是被告為確立職場之管理職權,維持職場秩序,樹立職場倫理,出手制止告訴人錄音,其行為之目的性尚屬正當。而被告所用之手段,僅係握住被告之錄音筆,其施用之手段亦非過當,此種對告訴人自由限制施以輕微的手段,如同在公開的場合,記者於新聞自由所容許的範圍,將錄音設備伸向受訪者為採訪,行使採訪自由權利,但是受訪者認為被打擾拒絕接受採訪,而伸手撥開錄音、攝影設備阻止記者錄音、拍照一樣,所施用之暴力手段仍屬輕微,甚且是一般人處於相同狀況都會有的反應。是衡諸被告基於管理職場秩序,維持職場倫理,對告訴人公然對抗其管理領導之作為,施以防止錄音之強制力,其所施用之手段,對告訴人的自由限制尚屬輕微,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此等運用「腕力」之強暴行為,對照前開維護職場秩序之目的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首揭說明,並無任何刑事法律上之實質違法性可言。
4、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其左肩旋轉肌部分斷離、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被告前開制止錄音、向後拉錄音筆之行為手段,逾越社會相當性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3年12月6日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察結果,僅有左肩疼痛不適,無明顯外傷,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3診字第1202號甲種診斷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而所謂左肩疼痛之記載,係屬告訴人主觀感覺之陳述,其是否確有疼痛,無從得知,實難憑以認定被告當天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早生嫌隙,而告訴人對被告犯罪之指訴,本以入罪於被告為目的,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警詢時供稱:其身上並無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4頁),如被告確造成告訴人肩旋轉肌部分斷離、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告訴人當日既忿忿難平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及毀損罪之告訴,豈會對身體受傷隻字不提,告訴人事後表示身體嚴重受傷,實違常情,尚難採信。告訴人另於93年12月21日至94年1月24日,4次前往台北市陽明醫院就診,於94年1月17日診出左肩旋轉肌部分斷離,固據告訴人提出陽明醫院94年1月24日診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並據此指稱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左肩旋轉肌部分斷離云云,然該等傷害形成原因多重,且診斷日期距離本件案發已逾月餘,於該段期間並不排除告訴人另有造成前開傷害之原因,難以認定該等傷害與本件被告行為有何關聯性。告訴人雖又謂:其係自案發當日起,持續就醫診療,到94年1月17日方才照超音波發現旋轉肌斷離云云,然由其歷來提出之診療歷程表(原審卷第65頁、第92頁、第19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之
93年12月6日後,第一次前往慶昇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係同年月9日,即案發後3天之時間,如係被告拿取錄音筆造成告訴人之旋轉肌傷害,告訴人豈會於警局表示未受傷,並延滯
3日後始向中醫診所求診,況依告訴人與被告陳述2人僅係互相拉取錄音筆,並未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警局亦未提出傷害告訴,其事後主張肌肉斷離,與雙方無肢體衝突之客觀過程,實難相合。告訴人供稱:94年1月17日診出旋轉肌斷裂時,其肩膀之感覺是會抽痛,血流不過去,肩膀一動就會痛,不動就不會痛,但抽痛是不一定,晚上睡覺時比較會痛,案發當日就有上述之嚴重症狀等語(原審卷第58頁),然所指訴已與其案發當天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輕描淡寫簡單記載「左肩疼痛不適」,相去甚遠,且由卷附告訴人不斷對被告提出告訴,到處申告之舉觀之,若案發當日其已發現有其所述此等嚴重症狀,豈有不馬上提出告訴,或到警局備案之理?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再去醫療院所診斷,更診出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肩黏連性關節炎等病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6頁參照),惟該診斷書僅證明告訴人受傷,無法證明其受傷與被告行為有關聯性。從而,被告之行為,無以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或自由造成嚴重結果,其行為仍具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該當,然欠缺實質違法性,不能認定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