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共重零點叁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在臺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採皮下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帶回警局調查發現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七公克),而甲○○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甲○○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自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尿液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集檢體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0.0四公克及0.0三公克,空包裝袋重各為0.一七公克及0.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三八0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二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集,並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施以鑑驗,結果並均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無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或應予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新法為數罪併罰時較為不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累犯部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0.0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共重0.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該空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與上開注射針筒均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及注射注筒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